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判決 (39)安潔字第一七六四號
判決正本
被告 盧盛泉 男 二十九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羅東鎮西南(註:西安)里第三○三號 業商
馮錦煇 男 二十三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羅東鎮居仁里第六十七號 業教員
陳錦灶 男 二十四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宜蘭市大道里第八十三號 業公務員
林茂松 男 三十一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宜蘭市南門里第二四六號 業公務員
陳文章 男 三十一歲 台北縣人 住台忠縣蘇澳鎮蘇南里光復路第五號 業工
鄒朝松 男 二十七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羅東區三星鄉月眉村第五十一號 業農
盧盛坤 男 三十一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蘇澳鎮蘇西里中山六巷十三鄰第十一號 業工
林田德 男 二十三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蘇澳鎮永春里永春路第六十一號 業工
石阿泉 男 三十八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宜蘭市菜園里第一二二號 業工
吳長生 男 三十三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礁溪鄉大坡村第一一○號 業公務員
馮守娥 女 二十一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羅東鎮居仁里第六十七號 業無
蕭素梅 女 二十一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羅東鎮中正路第四號 業公務員
林銘源 男 二十二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羅東區五結鄉台興村台北路三之一號 業教員
鄭金財 男 二十七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羅東鎮康樂里民族路第四十五號 業教員
右被告等囚犯因犯判亂罪一案經本部獨任審判如左
主文
盧盛泉、馮錦煇,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其家屬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陳錦灶、林茂松、陳文章、鄒朝松、馮守娥,參加判亂之組織,各處有刑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八年。
盧盛坤、林田德、石阿泉、吳長生、蕭素梅,林銘源、鄚金財,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緣台北縣羅東鎮西安里第三○三號居民,即雜貨商盧盛泉,同鎮羅東國民學校教員馮錦煇及其妹馮守娥,早於三十七年七月間分別在台北市及羅東鎮參加中國共產黨。盧盛泉、馮錦煇並充該黨台灣省工作委員會工委,與陳某(名不詳)密設該黨蘭陽地區組織,以盧盛泉為書記,馮錦煇及陳某兼充支委,秘密吸收黨員,發展組織。盧盛泉即於三十八年四月介紹宜蘭市公所事務員林茂松,三十九年四月介紹羅東鎮三星鄉月眉村農民鄒朝松、蘇澳水泥廠工員陳文章,加入其組織。並由馮錦煇負責羅東支部,指導婦女小組馮守娥及馮守娥三十九年三月介紹入黨之羅東區署辦事員蕭素梅,及其本人三十九年三、四月間分別介紹入黨之羅東國民學校小組林銘源、鄭金財與冬山國民學校小組等;使林茂松接管宜蘭市公所辦事員陳錦灶三十八年七月加入該黨後密設之宜蘭支部,並指導陳錦灶及同年月入黨之同市自來水廠副廠長石阿泉,同年十月入黨之礁溪鄉公所戶籍副主任吳長生;又於三十九年四月間,使陳文章招收同廠工人盧盛坤、林田德入黨成立蘇澳支部,使其於本省變亂時保護該廠不任破壞,及使鄒朝松指導該黨三星支部。經國防部保密局查覺,將該人犯等緝獲歸案,報奉 總統府卅九午梗機資字第二三○四號代電批飭交本部審判。
理由
被告盧盛泉、馮錦煇,對於三十七年七月參加中國共產黨充該黨台灣省工作委員會工委、密設該黨蘭陽地區組織、分任書記及支委,吸收判徒,發展羅東鎮、宜蘭市、蘇澳鎮、三星鄉等處之判黨組織;馮守娥、林茂松、鄒朝松、陳錦灶、石阿泉、吳長生、蕭素梅、陳文章、盧盛坤、林田德,對於三十七年七月至三十九年五月間,分別參加匪黨,及盧盛泉唆使陳文章、林田德、盧盛坤等,於本省變亂時保護蘇澳水泥廠、不任破壞等事實,均經訊據自白不諱,核與解案機關各該被告原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及各該被告互相質證屬實,自足採信。至被告林銘源、鄭金財,雖於本部庭訊時均否認於三十九年三、四月間參加中國共產黨羅東國民學校小組之事,惟核該被告等於保密局均經供認不諱,且有指導人即被告馮錦煇供證,已報明上級介紹加入屬實,犯情極臻明確,豈容翻異。被告盧盛泉、馮錦煇,甘心投匪,秘密吸收叛徒潛佈亂源,其著手實行顛覆我政府自所不能寬容,應各處死刑,以昭規戒,各該被告財產除酌留其家屬生活費用外,均應沒收之。被告陳錦灶、林茂松、陳文章、鄒朝松、盧盛坤、林田德、石阿泉、吳長生、馮守娥、蕭素梅、林銘源、鄭金財等,參加叛亂組織,均應依法論處,惟查被告盧盛坤、林田德、石阿泉、吳長生、蕭素梅、林銘源、鄭金財等,均係昧於匪黨宣傳,一時失檢受愚致罹重典,且加入之惡性不重,衡情可憫,依法各酌減其刑以示矜恤。
基上論結,合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刑炎初(印)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沙思奇(印)
中國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許美智】

最後修改日期: 20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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